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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的解释

编辑:县计生委 来源: 日期:2012-6-29 11:28:56 点击: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江西省立法条例》第56条规定,现对《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章 总 则  

  第三条第二款“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是指符合再生育一胎条件的夫妻,也提倡只生育一个子女,对于《条例》规定只允许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则只能生一胎。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八条 《生育服务证》只能发给依法登记结婚后生育第一胎的育龄夫妻。申请领取《生育服务证》的有效时间为自依法结婚之日起至分娩前。未能及时领取《生育服务证》的,可以在分娩后的6个月内补领。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要求再生育一胎的育龄夫妻必须在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后方可怀孕,否则属计划外怀孕。  
    《生育服务证》的发放工作,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人口计生办(以下简称乡级人口计生办)办理为主。  
  男女依法结婚后,女方在男方户籍地居住但户籍未能迁移到其男方户籍地的,可由男方户籍地的乡级人口计生办受理其《生育服务证》申请,但应及时通报女方户籍地乡级人口计生办。  
    第三款“依法收养”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办理了合法手续的收养。  
    由于单位或者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对申请领证夫妻的生育情况不清楚,无法提供相关证明的,可由申请人书面提供本人的生育情况。如本人提供的情况不实,由其本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生育服务证》和《再生一胎生育证》的有效期一般为一年零六个月。有效期内未生育的夫妻,应当在有效期满之前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延期手续。一次办证可延期多次。办理《生育服务证》和《再生一胎生育证》的延期手续必须以现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为依据。  
    符合《条例》规定生育为双(多)胞胎的不视为计划外生育。  
    夫妻领取《生育服务证》或《再生一胎生育证》后,由于女方或双方户口迁移,由甲地迁到乙地时,该夫妻应向甲地原发证部门申请出具有关证明,乙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一胎的由乡级人口计生办,再生一胎由县级人口计生委)可凭其出示原发证部门的证明和有效期内的《生育服务证》或《再生一胎生育证》,为其办理换证手续。过期的《生育服务证》或《再生一胎生育证》应重新办理。  
    第五款由于生育政策只有在省与省之间才有区别,因此,此款只适用于跨省婚姻的育龄夫妻。户籍分别在两省的男女依法结婚后,甲方在乙方户籍地居住一年以上,但甲方户籍未能迁移到其婚后居住地(乙方)的,经甲方户籍所在地出具生育情况证明,可以适用现居住地(乙方)的生育规定,但应及时通报甲方户籍地乡级人口计生办。  
    第九条 一对夫妻的子女数包括双方婚生和非婚生、再婚夫妻前婚所生,送养、收养并存活的孩子数和遗弃的孩子数。  
    第一款第一项“独生子女”是指一个家庭合计子女数只有1个,该子女可以是夫妻双方或其中一方亲生的子女(再婚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并且不再生育的),也可以是收养的子女。  
    第一款第二项包括所生子女全部死亡的。但溺婴或有病不医等故意导致婴儿死亡的,不再安排生育指标;遗弃孩子的,不论是否成活,均不得批准再生一胎。  
    第一款第三项“该子女经设区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设立的技术鉴定组织确诊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中的鉴定标准和管理办法按国家计生委[2002]第7号令《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和本省有关补充规定执行。  
    第一款笫四项“革命烈士亲生独生子女”指持有“革命牺牲工作人员家属光荣证”的革命烈士亲生的唯一子女,包括该子女曾有兄弟姐妹,但均于成年(18周岁)前死亡,只存活一个的。收养或烈士配偶再婚后生育的子女均除外。  
    “六级以上残废军人”必须是持有部队发给的“革命残废军人优待证”的六级以上残废军人。  
    第一款第五项“一方在煤矿井下连续从事采矿作业5年以上,并仍在从事煤矿井下采矿作业”指夫妻一方在煤矿井下采掘一线连续从事煤矿井下采矿作业5年以上,中间有间断或累积达到或超过5年的不属于此类情况。  
    “煤矿井下采矿作业”是指固定从事煤矿井下采掘一线生产性工种,包括:1.回采工作面:采煤大小工,修理工、运料工、溜子司机、放顶、充填、检修工、洒水工;2.掘进工作面:掘进大小工、放炮工,运料工、装碴工,推车工、锚喷工;3.修理工作面:架棚、刷帮、挑顶、挖底、镶砌;4.救护工、抽放瓦斯工、采掘工作面的验收员。  
    对于已连续从事井下采矿作业5年以上,由于因公致残(有公伤致残鉴定组的证明),丧失劳动能力,虽不再继续从事井下作业,但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可按本项办理。  
    第一款第六项指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同时又居住在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少数民族行政村,并且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假报民族成份而骗取《再生一胎生育证》生育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民族成份按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国务院第四次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联合下发的民委(政)字[1990]217号《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确定。  
    第一款第七项指归国华侨、侨眷或在本省定居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生育过子女但子女都在国外或台湾、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定居的,可以再生育一胎。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一款第八项指夫妻双方都是归国华侨,其中一方回国时间不满六年,只生育一个子女,其子女也在国内定居的,可以申请照顾再生育一胎。  
    第一款第九项“另一方未生育的”指结过婚未生育,包括生育过子女但所生子女均未存活的或初婚者。  
    第一款第十项“农民”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一直是农业户籍;2、家在农村;3、常年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外出打工可以视为从事农业生产劳动。  
    对常年从事农业生产劳动、退休后不享受退休金和不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农、林垦殖场的农工,可以参照农民的生育政策执行。  
    一方为乡以上招聘干部,不在此列。  
    第一款第十项第四目“男方的兄弟”指包括农业户籍和非农业户籍的兄弟。“丧失生育能力”指下列情况之一:1、经医学鉴定不能结婚生育的;2、结婚后鉴定为不育症的。  
    因子女(14周岁前)走失或被拐卖并经法院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要求再生育一胎的,参照《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执行。  
    第二款:“1年内”或“3年内”可按农民对待,是指在“1年内”或“3年内”可以申请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在《再生一胎生育证》的有效期内生育。但超过上述“1年”或“3年”后不能再办理《再生一胎生育证》或办理《再生一胎生育证》延期手续。育龄妇女只要是在《再生一胎生育证》的有效期内怀孕,在《再生一胎生育证》有效期期满之日起42周内生育的(超过42周生育的需医院出具的过期妊娠证明),都视为计划内生育。  
    夫妻只要有一方“农转非”的,即按第九条第三款对待。  
    城镇居民成年后转为农村居民的,不适用《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农民的土地,如兴建水库、铁路、公路等,政府为农民办理了“农转非”,但他们一直生活在农村,仍然依靠土地为主要生活来源,要求重新“非转农”的,并要求按照农民的生育政策规定,即生育第一胎为女孩要求再生育一胎的,自“非转农”之日起可适用《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
    第十条 “办理完毕”包括经过审核符合发证条件的生育申请发放《再生一胎生育证》;对经过审核不符合发证条件的生育申请明确答复“不予发证”。  
    第二款“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可再生育一胎的夫妻,由于发证机关的延误未取得《再生一胎生育证》,但已经怀孕的”指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第一款第三项除外)并正式提出生育申请20日以上未取得《再生一胎生育证》怀孕的。  
    第十一条 “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疾病的”具体参照卫生部、民政部[1986]卫妇字第14号文件《关于婚前健康检查问题的通知》附件《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确定。  
    第十三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怀孕满14周的妇女因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需经其户籍所在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施行手术,因意外事故导致终止妊娠的除外。否则,收回已发的《再生一胎生育证》并不再安排生育指标。  
    第十五条第一款 已生育一胎的,除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应首选放置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两胎的,应首选输卵(精)管结扎。

    第三款 对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但未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的14周以上的怀孕,除身体等特殊原因外,不终止妊娠。

    第三章 技术服务  
  第十九条 接受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对象应向施术单位出具所在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有效证明、居民身份证或户籍凭证;施术单位必须在向出具证明的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实情况,准确无误后方可施行手术。输卵(精)管复通手术应当到指定单位施术,如本人要求到其他单位施行手术的,须经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复通手术费用”指手术费及术前常规检查费用。“复通手术费用”按节育手术费支付办法处理,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实施。  
                   第四章 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第三款“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包括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和任期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人口控制指标”在市、县(市、区)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人口计划;乡(镇、街道)是指计划出生数。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组长由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担任,各有关部门为成员单位。各成员单位应当明确一名领导分管(领导小组成员)、一名联络员和具体经办的内设机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协调)领导小组每年至少开一次例会。  
    第二款“其他有关部门”主要指公安、工商、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卫生、建设、教育、文化、广播电视、科技、司法、农业等有关部门。具体包括哪些部门,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需要确定。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婴儿出生通报制度包括产妇本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婴儿出生的情况(性别、是否成活、出生时间、胎次)、是否有《生育服务证》或《再生一胎生育证》等基本情况和统计情况。

    婴儿死亡通报制度包括婴儿姓名、年龄、性别、死亡原因、死亡时间、地点以及婴儿父母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等基本情况和统计情况。不在医疗单位死亡的,新生儿父母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在3天内向当地村(居)委会报告。  
    第三款新生儿户籍登记通报制度包括小孩姓名、年龄、性别、出生时间、地点、胎次,是否有《生育服务证》或《再生一胎生育证》、是否属于计划外生育、户籍登记时间、地点以及小孩父母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等基本情况和季度统计情况。凡是遇到计划外生育尚未按政策法规受到处理的,应当及时通报当地乡(镇、街办)人口计生办。 

    第四款婚姻登记通报制度包括双方姓名、身份证号码、结婚时间、初婚或再婚、生育情况、住址等基本情况和季度统计情况。

收养登记通报制度包括收养小孩父母姓名、身份证号码、生育情况、住址、小孩姓名、性别、年龄、收养时间、是否属于计划外生育、送养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等基本情况和季度统计情况。
    第二十七条    产妇姓名等相关情况包括:产妇本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婴儿出生的情况(性别、是否成活、出生时间、胎次)、是否有《生育服务证》或《再生一胎生育证》、联系方式、丈夫姓名等情况。不在医疗保健单位出生的,新生儿父母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在婴儿出生1个月内向村(居)委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是指行政编的专职计划生育助理员,每乡(镇、街办)至少一名,不包括党政分管领导和兼职、聘请人员。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组织村(居)民参与制定和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方案”应包括订立计划生育村(居)规民约。  
    第四款计划生育合同应依法制定。计划生育合同是否进行“公证”,由双方自愿确定。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大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是指大众传媒应当免费开展各种形式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包括免费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栏目。  
    第三十六条 本条中的“技术鉴定”指亲子鉴定。  

          第五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流动人口指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育龄人员。  
    第三十七条 对本条第二款所涉及的各有关部门,应按本条要求,制定出执行本条例的具体办法与措施,并严格执行。  
    第三十九条 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外出前须办理国家人口计生委统一制定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一)离开户籍所在县(市、区)的行政区域,但在同一城市的区与区之间流动不在此列;  
  (二)拟异地居住30日以上;  
  (三)年龄在18周岁至49周岁之间;  
  (四)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 (探亲、访友、就医、上学、出差等除外)。  

                第六章 保障与奖励  

    第四十七条 晚婚假增加15天,仅适用于达到晚婚年龄初婚的男女双方或其中一方;一方达到晚婚年龄,另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的,不能享受。  
    第四十九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应当在独生子女十八周岁前申请。对独生子女十八周岁后其父母申请补领的,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补发,但十八周岁以前有关奖励不再补发。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数额由各地自定,但不得低于当地原已执行的标准,有条件的地方可适当提高。  
  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也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再婚夫妻一方为初婚或未生育过(包括所生子女全部死亡的),另一方再婚前只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不再生育的。  
  (二)育龄夫妻生育了两个子女,死亡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的。  
  (三)无子女的育龄夫妻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的。  
  (四)施行绝育手术后,由于子女全部死亡,按规定复通术后只生育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  
  下列情况,不属于独生子女,不能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已发给的应当收回或作废。  
  (一)一对夫妻已生育两个以上子女,自己留下一个,另一个送与他人收养或遗弃的。  
  (二)夫妻离婚各带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的一方已生育子女,再婚后又生育一个的,若再婚前已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享受独生子女待遇。  
  (四)第一胎为双胞胎或多胞胎,并且存活两个以上的。  
  (五)按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收养一个子女后,按规定又生育一个子女的。  
  (六)再婚夫妻重新组合的家庭合计有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支付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夫妻双方均在机关或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由双方所在单位按单位所在地规定的标准各负担50%;  
  (二)夫妻一方是干部或职工的,另一方是农民或城镇待业居民、个体工商户的,由干部、职工所在单位按单位所在地规定的标准负担全数;  
  (三)夫妻双方均是农民,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如确有困难,不能按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可适当减免其义务工、或村一事一议的集资款,还可以优先安排其到乡(镇)、村办企业工作或采取其他途径优先帮扶其发展生产等;  
  (四)夫妻双方均是城镇无业居民的,由双方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各负担50%;  
  (五)夫妻双方均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的,按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关于个体工商户计划生育管理的意见》(国计生委[1987]厅字第161号)负担;  
  (六)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夫妻一方发生死亡、出国、被判刑等情况的,由另一方所在单位或地方负担全数;离婚的,由协商、调解或判决抚养子女的一方所在单位或地方负担全数;  
  (七)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夫妻双方死亡的,由原负担者一次性支付总额;  
  (八)夫妻双方发生被判刑、出国等情况,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独生子女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全数负担。  
  第四十九条第六款 因独生子女死亡而再生育的,可不退回原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第五十一条 对符合本条规定的夫妻的奖励,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数额,县级财政支付,由县级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经办。  
  第五十六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管理与使用,全部用于对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奖励和社会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第三项“未到法定婚龄生育”指男方未年满22周岁或女方未年满20周岁的生育,早产的除外。  
    一方为原无配偶,一方为重婚的生育,前者按“非婚生育”处理,后者按“重婚生育”处理。  
    第二款“为他人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而非法收养”的包括在他人计划外生育前提供帮助而非法收养子女的,也包括在他人计划外生育后提供帮助而非法收养的。  
    对有举报属本条情况又不履行本《条例》三十六条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技术鉴定”的,应当按本条处理。  
    第五十八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条件再生育”包括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条件的非婚(婚外)二胎生育。

    第二项规定的“5年内”、指当事人自接受处理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六十七条 “对阻碍育龄妇女接受孕情检查的”指阻拦和妨碍育龄妇女接受孕情检查的当事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修改后的《条例》施行前发生的各种违反计划生育的事件,各地按当时的规定已作出处理并且处理到位的不再重新处理;处理还在执行的,继续执行;尚未处理的,按当时的规定处理。  
    本条例中的“以上”、“以下”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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