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性债务(以下简称政府债务)的监督管理,规范政府债务举借、使用、偿还或提供担保的行为,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合理有效地利用政府债务,促进全县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是指由县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乡镇、投资公司为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履行政府职能,在财力暂时不足的情况下所举借(或提供担保)的并承诺在一定时期内归还的债务。主要包括由县政府所属部门(单位)、乡镇、投资公司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并出具承诺书承担偿债责任的外债、国债转贷、国内金融机构贷款、向单位个人借款、工程欠款及其他。 第三条 财政部门是本级政府债务的管理部门。审计机关依法对县级部门(单位)、乡镇、投资公司的政府债务进行审计。 第二章 政府债务的举借和担保 第四条 举借政府债务或提供担保应当遵循适度从紧、量力而行、注重实效、防范风险、明确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债务的规模应当统筹考虑全县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与我县财政状况和承受能力相适应。对能够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又确需适度举借债务或国有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项目, -2- 第六章 政府债务风险的防范和化解 第二十六条 建立和完善政府债务预警机制,根据政府债务风险情况,制定有效的防范和化解措施及应急预案,合理控制新增政府性债务规模,有效防范县级政府财政风险。 第二十七条 县财政应积极筹措、妥善调度资金,及时安排到期应偿还的政府债务。 第二十八条 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或提供担保等情况应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审计结果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依据。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盲目举借政府债务,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提供担保,或使用和管理政府债务不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对社会稳定带来严重影响的, 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据党纪政纪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政府债务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7- (三)其它。 第十九条 对不能及时偿还到期政府债务造成财政兜底的债务单位,县财政将根据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承诺,分年扣减该单位的年预算安排资金或其他可调剂使用资金。 第五章 新增政府债务的规模控制和风险预警 第二十条 新增政府性债务规模包括县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乡镇、投资公司当年新增的直接借款、各类欠款和担保债务。 第二十一条 新增政府性债务资金的投向应体现公共财政职能,必须用于民生性、基础性、公益性项目建设,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项目建设。 第二十二条 新增政府性债务应事先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偿债责任和防范债务风险措施。 第二十三条 新增政府性债务必须报经县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建立统一的新增政府性债务规模控制和风险预警制度,由县政府负责对全县新增政府性债务实施规模控制和风险预警。 第二十五条 当年新增政府性债务规模控制和风险预警与上年实际新增政府综合财力挂钩,原则上当年新增举借债务不得大于新增财力。 -6- 应予以支持。 第六条 需要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单位)、各乡镇、投资公司,应向县政府提出申请,由县财政预审后,报县政府常务会批准。 第七条 未经县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单位)、乡镇、投资公司,一律不得举借政府债务和提供担保。 第八条 申请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单位)、乡镇、投资公司,应向县政府提供以下资料: (一)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举债事由,项目名称、内容,债务数额、期限、利率、偿还债务资金来源、对财政预算的影响,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的能力等事项。 (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财务报表。 (四)按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九条 国有资产担保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向县政府提供以下资料: (一)担保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担保事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名称、担保项目内容、担保债务的数额、期限、利率、偿还债务资金来源,担保人应承担的连带责任。 (二)担保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担保人及债务人财务报表。 (四)按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3- 第十条 对符合下列要求的,县政府常务会可以批准举借政府债务或提供担保: (一)实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 (二)实施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急需的项目。 (三)用于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的项目。 (四)县政府认为应举借或提供担保,并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政府债务。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县政府常务会不予批准举借政府债务: (一)偿还债务资金来源和责任没有落实的。 (二)举借或提供担保的政府债务用于国家和省市明令禁止项目的。 (三)超过县财政承受能力容易引发债务风险的。 (四)举借政府债务用于发放津补贴、弥补办公经费不足及消费性支出的。 (五)县政府认为不应举借或提供担保的。 第三章 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 第十二条 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单位)、乡镇、投资公司,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政府债务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